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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再字第2號

給付物價調整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萬1788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物價調整款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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