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9號
- 抗告人
- 王順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1175、1183、1188、1189、1190、1191及11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傾倒土石、柏油渣(下稱系爭雜物)於該土地,嚴重破壞土壤環境,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系爭雜物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0至56、83至84頁),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系爭雜物為石油瀝青之有毒物質,相對人作業不符環保標準及規定流程,造成土地污染難以回復,並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瀝青拌合程序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瀝青之文獻說明(見原法院卷第61至97頁)為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現場照片,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有堆置系爭雜物,至審查原則、瀝青之文獻說明,僅可知悉新北市政府審查瀝青拌合程序設置許可之基準及瀝青性質,但就系爭雜物為石油瀝青之有毒物質、系爭土地因堆置該物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污染等,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並未提出釋明證據,難認其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