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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告人
蔡麗美
相對人
陳簡阿勸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要還錢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避不見面,拖延還款詐取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得獲分配者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分配表可憑,原法院依上述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一直要還錢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避不見面,拖延還款詐取利息,與本件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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