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5號
- 抗告人
- 黃靜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萬元,並依該金額繳納裁判費22萬2,760元(原審卷㈠第7、13頁), 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為請求1,217萬1,000元本息(原審卷㈡第47、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則本件訴訟並未因抗告人一部撤回,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當事人擴張或追加聲明,既需補繳裁判費,減縮或撤回聲明之一部,亦應退還裁判費始為公平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業如前述,當事人如僅撤回部分訴訟,並未止息訟爭,該事件繫屬仍然存在,並未終結,與擴張、追加之訴之繼續審理無異,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