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9號
- 抗告人
- 王玉玲
郭傳家
郭洪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原則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契約,要保人雖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該第三人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分別為系爭「旅行綜合險保險單」、「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各依該契約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受益人即抗告人。又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均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