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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原裁定有憲法與普通法辨別不當、證據和當事人辨別不當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僅在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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