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本院107 國抗字第20號卷第12至13頁)。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僅憑其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程度。至聲請人另稱其於前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及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效力不及於本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