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28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則訴訟救助事件附隨於本訴訟事件,如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已因抗告不合法經駁回而不得再為抗告,其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 月5 日(期間末日即同年月4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認抗告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乃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30號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本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予駁回。又抗告人就原裁定之抗告,既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即不得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就原裁定抗告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駁回,亦不抗告。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