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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32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55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且提起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勝訴希望,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衡酌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7 頁),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核發,核定標準與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 頁),則是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間因其他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縱他案因此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35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1000元,所為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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