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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等件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非法扶會士林分會扶助案件,有該會函可稽。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個案所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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