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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35號

聲請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5日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以伊之被繼承人留下大筆債務,伊已逾76歲,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緩繳抗告費等語。其於原法院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卷「下稱救字卷」第9 、11頁),並主張其名下2 筆不動產,其中房屋老舊已不存在,業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土地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另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為據(救字卷第13、15頁)。然查,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故尚不足推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資力;況原法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所示,聲請人尚有股利所得3,519 元(救字卷第23頁),顯見其另有資產,且聲請人已繳交另案之抗告費用1,000 元(本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41號卷第3 頁背面),尤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至其另舉曾准許訴訟救助之他案裁定(救字卷第17、19頁),僅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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