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 、10頁)。抗告人雖曾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國字第35號裁定駁回,亦有裁定書可憑(本院卷第7 頁)。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可按(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