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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請人
李有元
相對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為臺北市核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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