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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下稱低收入卡)釋明。惟查,低收入卡乃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出具之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可參),縱聲請人屬低收入戶, 合於相關之補助,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程度; 聲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並稱其曾經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上既載明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及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顯非因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經准予法律扶助,至聲請人縱因他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揆前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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