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平
- 相對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所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四年度仲聲孝字第0五五號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孝字第055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理中,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就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審理(按定於107年4月30日宣示判決),迄未確定;另相對人亦已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1至84、93至9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卷為憑。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臺北地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所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北地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所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85萬8000元 ,及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裁定作成日即107年4月30日,共53,858,000×5%×(2+6/12+6/365)=6,776,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暨仲裁費用即54萬4048元之三分之二即36萬2699元,有該裁定及仲裁協會函可稽(本院卷第71、99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暨仲裁費用,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之利息損害。故本院斟酌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定於107年4月30日宣判,且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8款之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 推估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1年; 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萬9861元【(53,858,000+6,776,517+362,699)×5%×1】。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4萬9861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