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41,322 元【計算式: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6,382元/ ㎡(原審卷第9 頁)×(原判決附圖C 部分面積146 ㎡+F 部分面積25㎡)=9,641,32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8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