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雯
- 被上訴人
-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1日送達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權之訴訟代理人洪士雯,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253 頁),洪士雯既有得提起上訴之權限,且其住居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2日起算,已於同年6 月1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12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即明,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