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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莊采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冠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20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徐冠蕙、呂欣穎、莊淑娟、蔡惠雯、梁足蕙、張嘉讌、林寶田、鄭滄德、畢信隆、趙長永、席震國、陳明聰、何湘萍等13人:㈠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㈡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3 報,以及於背包客棧網站「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等5 個版面刊登謝罪啟事;被上訴人徐冠蕙、呂欣穎、莊淑娟、蔡惠雯、梁足蕙、張嘉讌、鄭滄德、林寶田等8 人(下稱徐冠蕙等8 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各1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徐冠蕙等8 人各1 萬2,000 元及利息;㈡上訴人應於背包客棧網站自助旅行論壇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29 萬6,000 元【計算式:本訴部分520 萬元(40萬元×13人)+反訴部分9 萬6,000 元(1 萬2,000 元×8 人)=529 萬6,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0,205 元;另本訴請求刊登謝罪啟事、反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9,205 元(計算式:8 萬0,205 元+4,500 元+4,500 元=8 萬9,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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