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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逸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金字第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逸於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2月擔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總經理,對於樂陞公司因財報不實致包括伊在內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逸應與樂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陳逸竟於105 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即被上訴人陳秋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逸請求陳秋雄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登記;縱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非無效,其買賣價格顯不合理,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秋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及第242 條規定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逸有債權為前提要件,即係以臺灣臺北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76號兩造間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公務電話記錄),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367             │1380/10000│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7               │全部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1363  │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鋼筋混凝土造│113.43      │平台:11.96     │全部    │
 │      │義區吳興│區松仁路30│5 層        │            │地下層:38.9    │        │
 │      │段三小段│8 巷121 號│            │            │                │        │
 │      │000-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368建號,面積3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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