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鄭雪真 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 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造、變造,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或屬實,亦為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上明顯可認非由伊簽名,本件實為詐騙集團所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駁回抗告,有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不當之情事,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票裁定卷第4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意旨所謂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造、變造,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係屬實體抗辯事項,本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原裁定亦已說明上旨及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業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意旨,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毋庸舉證證明已提示之事實,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為此抗辯,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