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
- 再抗告人
- 黃明河
- 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相對人
- 司蔚
- 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共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 號,下稱本票裁定),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或其後之日,並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僅以電話通知伊本票已屆期而要求付款,票據法第124 條雖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任意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該記載係直接印刷在本票上,非由伊親筆書寫,亦未經伊簽名或蓋章,自不得單憑系爭本票上之上開記載而認定為伊所記載,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僅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以伊應就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舉證為由,駁回伊對本票裁定之抗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准廢棄原裁定及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作成本票裁定,有相對人之聲請狀、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2 至11頁),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參照首揭說明,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本票裁定之抗告,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任意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該記載係直接印刷在本票上,非由伊親筆書寫,亦未經伊簽名或蓋章,自不得單憑系爭本票上之上開記載而認定為伊所記載云云,然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為發票之行為,依法自應受其拘束,不因上開記載是否為其所親筆書寫或在該記載旁簽名或蓋章,而異其法律效果,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對本票裁定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