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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鄭雪真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之夫白世昌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6、建物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抗告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18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6年6月26日前清償白世昌對相對人之借款、代墊稅捐及費用債務共2,250萬元,並簽發面額2,2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復於106年4月26日以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6、建物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4月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再抗告人屆期拒絕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書、簽收條、本票、再抗告人之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卷第9至17、51至62、79、85至9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處分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可按(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6號卷第9至11、21至25頁)。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夫白世昌生前並未向相對人借貸2,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夥同詐騙犯罪集團偽造系爭本票,並趁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業已起訴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辯,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屬於再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後,依其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土        地        標        示        │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地│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  │ 三   │765-1 │      │329     │1/8         │
├─┼───┼────┴──┬┴───┴─┬─┴───┴────┴┬─────┤
│建│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面積│權利範圍  │
│  ├───┼───────┼──────┼───────────┼─────┤
│  │1846  │臺北市松山區西│臺北市松山區│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
│物│      │松段三小段765-│光復南路57巷│1層:89.62平方公尺    │          │
│  │      │1地號         │2之2號      │總面積:89.62平方公尺 │          │
│  │      │              │            │平台:13.78平方公尺   │          │
│  ├───┼───────┴──────┴───────────┴─────┤
│  │1853  │共有部分,5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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