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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04號

上訴人
曾俊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上訴人
曾廷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劉瑞英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劉瑞英已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107年度訴字第98號,下稱另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另案劉瑞英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之爭執,業經劉瑞英提起另案訴訟,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否等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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