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107年度上字第 49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遂於108年3月19日具 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系爭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上訴利益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萬0600元。爰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 二、其次,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