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是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 萬06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有裁 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3頁)。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8年5月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