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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收取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訴人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被上訴人
林鈺雯
法定代理人
林愛芳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林愛芳、訴外人陳必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3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陳必成願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若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另陳必成願給付林愛芳50萬元,其方式為自10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陳必成僅給付4期後,即未再履行,伊與林愛芳於106年3月間持上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必成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24日以桃院豪簡水106年度司執字第20699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必成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伊與林愛芳。惟經伊及林愛芳多次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陳必成自106年4月至107年4月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638元,林愛芳同意由伊先行受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2,638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自106年4月起扣押陳必成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至同年9月止合計扣押4萬8,217元。因無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乃於107年2月12日將現款4萬8,217元委由陳必成匯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06年10月間經執行法院人員告知無須再扣押陳必成薪資,伊始將薪資給付予陳必成,並無拒絕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林愛芳與陳必成前為夫妻,於95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二人之女即被上訴人由林愛芳行使監護權,嗣被上訴人、林愛芳訴請陳必成給付扶養費,於105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陳必成願自105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8,000元,若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另陳必成願給付林愛芳50萬元,其方式為自10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惟陳必成僅給付4期後,即未再履行,被上訴人、林愛芳於106年3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陳必成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被上訴人已到期(105年8月至106年2月)及視為到期(106年3月至106年8月)計13個月,共10萬4,000元之扶養費,及林愛芳視為全部到期餘額47萬9,000元暨利息、執行費用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4日以桃院豪簡水106年度司執字第20699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必成對上訴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愛芳,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陳必成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合計為10萬2,638元,且於107年2月12日有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系爭移轉命令、薪資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60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9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10萬2,638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具有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效力,債權人自得依據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陳必成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陳必成自106年4月至107年4月止應領薪資三分之一金額合計為10萬2,638元,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萬2,638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7年2月12日有委託陳必成匯款4萬8,217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據提出委託書、支出證明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惟陳必成依系爭和解筆錄亦積欠被上訴人及林愛芳扶養費債務,有如前述,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係陳必成,並非上訴人,已難遽認係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再參以自106年4月至陳必成匯款之107年2月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款合計為8萬0,827元(48,217+8,070+8,070+8,070+8,400=80,827),亦據上訴人提出陳必成之薪資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衡情上訴人當將上開款項全數匯付,其僅匯付4萬8,217元,與常情不合。至於陳必成雖證述:伊於107年2月12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其中4萬8,217元為上訴人委託伊匯付清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陳必成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詩涵之配偶,兩人雖於105年間離婚,然仍共居於阮詩涵住所,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其證詞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再抗辯:伊係於106年10月間經執行法院人員告知無須再扣押陳必成薪資,乃僅匯付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系爭移轉命令已明載上訴人自收受命令之日起,應將陳必成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旨不符,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命,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63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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