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廖基成
- 被上訴人
-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昌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向伊前手即訴外人太平洋倉庫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90.60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243.3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嗣因邦德公司結束營業積欠稅款,系爭廠房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予以拍賣,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拆除,並將該廠房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作為辦公及擺放機具之場所,伊非系爭廠房之現占有人,即非民法第767 條請求之對象,本件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自始不願配合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伊受領,致伊無從拆屋。再者,系爭廠房內尚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及大型機具,被上訴人明知強行拆除系爭廠房,恐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仍執意請求伊拆除,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暨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於105 年間依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並由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分署桃執辛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頁、簡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核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信。
㈡、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廠房一部分,又系爭廠房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溪地測字第1070005587號函及附圖、106 年5 月31日溪地測字第1060007332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9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系爭廠房經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並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是上訴人即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當屬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地上物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則系爭地上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即係透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76 頁、第234 頁),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占有系爭土地分屬兩事,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未透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伊非民法第767 條請求之對象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伊受領,且禁止伊通行系爭土地至系爭廠房,致使伊無法進行拆除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人,即有權拆除為系爭廠房一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至於後續應如何拆除,為嗣後執行問題,不足憑此認為上訴人未透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再者,系爭廠房內尚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及大型機具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然應如何拆除可避免人員傷亡及財產上損失,係執行問題,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均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均未見就被上訴人請求為認諾,難謂被上訴人無為本件請求之利益。此外,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關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廠房乙事達成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惟該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是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尚可獲得既判力,仍具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辯稱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失所據。
㈢、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