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鄧正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炳民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50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通知伊自105年4月29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伊自88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工作年資合計17年又0.97個月,且於104年10月14日已年滿55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退休條件。且伊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2.5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805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1萬1625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1625元,及自105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1625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間,向伊表示自願辦理退休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用於購買不動產,伊尊重其退休之動機及規劃,乃於101年2月29日為上訴人辦理離職及退出勞、健保,並協助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工作年資合計12年又11個月,且上訴人當時年齡51歲,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各款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上訴人離職後,感念伊先前協助處理債務情誼,即自發性返回公司幫忙,而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念及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斟酌情形自行補貼些許金錢予上訴人,並非伊給付薪資,兩造間於上訴人離職後未再簽立任何勞動契約,充其量是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配偶間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年間係自行經過審慎思考判斷後方決定辦理離職並簽立切結書,其本件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49年10月14日出生,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8050元,曾於101年2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給簡字第101041016118號函及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48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並未中斷,迄105年4月29日退休時止,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自請離職,因感念伊先前協助處理債務情誼,即自發性返回公司幫忙,而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念及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斟酌情形自行補貼些許金錢予上訴人,兩造間於上訴人離職後未再簽立任何勞動契約,充其量是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配偶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函及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切結書以佐(原審卷第48至51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2月29日僅單純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始終於正常工作日期間,每日自基隆住家搭車至臺北後,再至南京復興站,換乘捷運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附近之科技大樓站,再於上午9時前步行至公司上班,且領取相同薪資等情,並提出Google地圖、悠遊卡紀錄明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仁間Line通訊內容為憑(原審卷第10至34、60至73頁)。觀之Google地圖,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位在捷運科技大樓站附近(原審卷第10頁),且依悠遊卡紀錄明細顯示,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前後期間之上午9點前,均密集自捷運南京復興站進站,自捷運科技大樓站出站(原審卷第68頁背面),迄至105年4月29日均如此(原審卷第30頁);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仁間Line通訊內容亦記載:「(麗娟)你約幾點進公司...、(上訴人)8:40」、「(上訴人)老闆叫我做到這個星期五、你需要幫忙的工作他會叫麗娟做、(盧碧琴)妳都交接給她了嗎?...、(上訴人)我的桌上還是放一樣的薪水」(原審卷第31至34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依民事陳報狀,101年10月後,每個月都去被告公司幾日?)大概20、21、22日,和週休二日差不多」,被上訴人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東震公司是貿易公司,我擔任船務人員的工作,我為東震公司服勞務,負責安排工廠出貨的事情,從大陸出貨給日本客戶,一直到105年都是這樣,都正常上下班,早上9點到下午6點,之前都是轉入臺灣中小企銀的薪資帳戶,從101年4月5日之後都是老闆娘給我現金,當時她沒有跟我講為什麼這麼做。」,被上訴人則稱:「(問:有何意見?上訴人101年29日之後工作情形是否如上訴人所述?)101年2月29日之後上訴人工作情形,大致如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情形可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前後均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船務工作,勞務提供場所、內容及方式均未曾變動甚明,則上訴人之薪資自101年4月5日之後縱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老闆娘)給付現金予上訴人,既與常情無悖,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間有另行成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2月29日之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領取相同金額薪資,未曾有離職,年資並未中斷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101年2月29日後未有任何勞動契約,充其量是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配偶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時之申請書雖記載:「申請人鄧正梅、本人確於101年2月29日離職退保」(原審卷第49頁);惟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等語,由該條可見,上訴人如欲申辦此項給付,必須辦理離職退保,方符合條件。而勞工為求提前申領老年給付,但尚無離職之需求,因而形式上以退職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實仍繼續任職,亦有可能發生,因此尚難單憑申領老年給付之情事,即可認勞工必有離職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為證,尚嫌不足。且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之日期為101年2月29日,復於翌日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既經認定,若上訴人確有於101年2月29日離職,又何必在翌日迅速回任。基此,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101年2月29日自請離職,僅是為求提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方才填寫離職文件之情合乎常理,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申請老年給付之事由抗辯上訴人曾中途離職云云,尚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辦理離職並簽立切結書,同意若因此有任何權利損失由其承擔,無任何異議,竟又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該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權益之規定,亦係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事先約定不計年資或不發給退休金,該項約定自屬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本人鄧正梅已達退休年齡,另有生涯規劃,請准於101年2月29日離職,並提前申請勞保老年年金,自動退出勞、健保,若因此有任何權利損失全由本人承擔,無任何異議...」等語(原審卷第51頁)。然上開切結書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自願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文義。且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起,迄101年2月29日時止,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以下規定之退休條件,於簽署上開切結書時,當無可供拋棄之退休金權利存在,是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縱有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該約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又上訴人自始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未曾離職,工作年資亦未中斷,已認定如前,則其於105年4月29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以下規定之退休條件時,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另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查上訴人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及之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其退休金請領應適用勞基法。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並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49年10月14日出生,自88年4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105年4月29日止(本院卷第71頁),工作17年又29日年滿55歲,確符合上開退休條件,依上開說明,其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工作年資計為17年又29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折合17.5年,可得32.5個基數(即15×2+2.5×1=32.5),又其主張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2萬805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其可得退休金為91萬1625元(即28,050×32.5=911,625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1萬1625元,應予准許。末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退休,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1萬1625元,及自105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