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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9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2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14年7 月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9,按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 萬3,9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27 萬3,1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7 萬3,100 元,並加計自101 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 萬3,1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要件,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惟上訴人業於101 年9 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如認上訴人仍有退休金請求權,然上訴人於附表一、二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挪用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二幣別、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未歸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284 萬2,491 元、311 萬4,200 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自得先以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抵銷,如有不足,再以附表二所示債權抵銷之,經抵銷,上訴人應無退休金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45年10月17日出生,自79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2年3 月16日(原審卷第95頁)。

㈡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原審卷第95頁)。

㈢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被上訴人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14年7 月22日。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900 元。被上訴人如應給付退休金,其金額為127 萬3,100 元〔發回前本院卷(下稱本院勞上卷)第35頁正反面、第41頁、第44-45 頁、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㈣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原審卷第130-132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27 萬3,100 元,並加計自101 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7 萬3,100 元,並加計自101 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本件上訴人於45年10月17日出生,自79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並於101 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93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4 年5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410053170 號函、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1 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10104108895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第130-13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至101 年10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始得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等語,固經證人宋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佩哲表示不要請領退休金,大約於101 年9 月或10月間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惟核其證述內容,僅可認上訴人於101 年9 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該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係於101 年10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向其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復因非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其拋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而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可採。

⒊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亦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被上訴人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14年7 月22日,按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900 元計算,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27 萬3,1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勞上卷第41頁、第44-45 頁、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9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146577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勞上卷第35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7 萬3,100元,並加計自其退休之日(即101 年10月22日)起第31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7 萬3,100 元,並加計自101 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84 萬2,491 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抵銷,經抵銷,上訴人應無退休金可資請求等語。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79萬9,042 元部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79萬9,042 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查帳之許雪婷於102 年3 月5 日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存放於訴外人蔡佩修彰化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對後,未能核實之差額,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卷(下稱原法院966 號卷)查明屬實,並經證人許雪婷於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彰化銀行臺幣帳戶,經過我每一筆核對,有差額79萬9,042 元等語(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61頁正反面),且有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證人許雪婷製作之對帳紀錄附於原法院966 號卷可稽(原法院966 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4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差額已歸還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上開差額款項,其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38萬6,570 元、68萬6,492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10月4 日自蔡佩修於台北富邦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轉支或領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38萬6,570 元、68萬6,49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第966號卷查明無訛,且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於原法院966 號卷可稽(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44頁、第45頁)。上訴人固抗辯蔡佩修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予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居峰(英文名:Charles )使用,其於90年9 月11日將美金4 萬元兌換為新臺幣138 萬6,600 元存入,同日將38萬6,570 元匯入蔡居峰使用之蔡佩修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將100 萬30元代付蔡佩哲購買民生東路地下停車場之款項。另於90年9 月12日將美金4 萬元兌換為新臺幣137 萬6,800元存入,於同年10月4 日將68萬6,492 元匯入蔡居峰使用之蔡佩修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餘款69萬308 元於同年10月5 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蔡佩修將其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借予蔡居峰使用。且經被上訴人委託查帳之證人許雪婷與上訴人對帳後,確認上開38萬6,570 元、68萬6,492 元並未匯回予被上訴人公司,亦經證人許雪婷於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證述明確(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62頁),並有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可佐(原法院966 號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上開款項,其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可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美金2 萬2,068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 月14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定存帳戶將美金35,010.3元轉存至蔡佩修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同年月22日自該帳戶轉提美金2 萬2,068 元,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第966號卷查證明確,並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傳票附於原法院966 號卷可憑(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24頁、第98頁)。經被上訴人委託查帳之證人許雪婷與上訴人對帳後,上開美金2 萬2,068 元並未匯回予被上訴人而未能核實,亦據證人許雪婷於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在卷可佐(原法院966 號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上開款項,其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可採取。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美金1 萬3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2 月2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美金6,566.14元轉存至蔡佩修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93年11月1 日自該帳戶轉提美金1 萬30元,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第966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於原法院966 號卷可憑(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31頁)。上訴人固抗辯上開美金6,566.14元係蔡佩修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23萬472 元購買,嗣再連同原留存之美金3,433.86元,將上開美金1 萬30元匯至蔡佩修花旗銀行美金帳戶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委託查帳之證人許雪婷與上訴人對帳後,上開美金1 萬30元並未匯回予被上訴人而未能核實,業經證人許雪婷於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原法院966號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在卷可佐(原法院966 號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上開款項,其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勞基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等語。惟勞基法第58條第2 項關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且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並無關於上開規定於其施行前已發生之事項亦有適用之明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自請退休,已如前述,則本件尚無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已明定不得抵銷。如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且於勞基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退休,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修正前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關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而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已詳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主張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挪用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幣別、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未歸還。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初與上訴人進行對帳,始知悉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已據被上訴人委託查帳之證人許雪婷於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證稱:「(這張第一次的核帳是什麼時候?)應該是102 年3 月初的時候」等語(原法院966 號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證人許雪婷製作之對帳紀錄附於原法院966 號卷可稽(原法院966 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初始知有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於104 年3月初屆滿。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自請退休,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101 年11月21日給付退休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於103 年1 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該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66 號卷可稽(原法院966 號卷一第27頁)。足證於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之103 年2 月14日,兩造互負之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以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時(本院卷第39-43 頁),其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以之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以之為抵銷,為無可採。

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清償期分別為101 年11月21日、103 年2 月14日,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為103 年2 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為抵銷之抗辯,其抵銷應溯及於103 年2 月14日發生效力。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27 萬3,1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1 年2 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35 萬1,375 元〔1,273,100 +(1,273,100 ×5%×1 )+(1,273,100 ×5%÷12×2 )+(1,273,100 ×5%÷365 ×23)=1,351,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合計已達187 萬2,104 元(799,042 +386,570+686,492 =1,872,104 ),經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可資請求,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可資請求,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如有不足,其可再以附表二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抵銷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 萬3,1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幣別 │金額 │備註 │├──┼────┼───┼──────┼────────────┤│ 1 │90.09.03│新臺幣│799,042元 │ ││ │ 至 │ │ │ ││ │97.09.03│ │ │ │├──┼────┼───┼──────┼────────────┤│ 2 │90.09.11│新臺幣│386,570元 │ │├──┼────┼───┼──────┼────────────┤│ 3 │90.10.04│新臺幣│686,492 元 │ │├──┼────┼───┼──────┼────────────┤│ 4 │90.06.22│美金 │22,068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103 年1 月││ │ │ │ │14日匯率30.232計算,折合││ │ │ │ │新臺幣667,160 元。 │├──┼────┼───┼──────┼────────────┤│ 5 │93.11.01│美金 │10,030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103 年1 月││ │ │ │ │14日匯率30.232計算,折合││ │ │ │ │新臺幣303,227 元。 │├──┴────┴───┴──────┴────────────┤│合計:新臺幣2,842,491 元 │└───────────────────────────────┘┌───────────────────────────────┐│附表二: │├────┬───┬────────┬─────────────┤│交易日期│幣別 │金額 │備註 │├────┼───┼────────┼─────────────┤│91.01.24│美金 │10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103 年11月28││ │ │ │日匯率31.142計算,折合新臺││ │ │ │幣3,114,200 元。 │├────┴───┴────────┴─────────────┤│合計:新臺幣3,114,200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