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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9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伊雖於100 年10月17日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要件,惟因當時伊尚未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嗣伊於101 年10月22日自請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伊始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因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工作年資為22年3 月16日,退休金基數為37.5,退休前6個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伊退休金164 萬6,250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6,250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原告自得隨時為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佩哲口頭表示其只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放棄向伊公司請求退休金,但因伊公司為清查原告先前挪用款項並興訟後,原告始一反先前承諾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陸續挪用公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11 萬4,200 元,原告依法自應返還予伊公司,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之。又伊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方知悉原告請求退休金,故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伊收受起訴狀繕本起算,而非自101 年10月22日起算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為45年10月17日生,於79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2年3 月16日,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要件。

㈢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

㈡原告為45年10月17日生,其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復於101 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退保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得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蔡佩哲於101 年10月18日出國,未受理原告申請退休,原告自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蔡佩哲101 年10月18日已出境之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自101 年10月中旬即未上班一情,業經證人宋淑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自101 年10月中旬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一情,應可採信。縱原告之離職原因並非退休而為辭職,惟依上開說明,於勞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時,雇主終止契約並不使勞工喪失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則舉重以明輕,勞工辭職更不因而喪失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自得於離職後隨時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惟證人宋淑蘭證稱:伊約於101 年9 月或10月聽到原告對蔡佩哲說只要領勞保局的老年給付,不會領退休金,以免造成公司負擔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衡情原告自101 年10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後,至103 年9 月16日始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期間均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倘非原告曾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何以在近2 年間均未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足見證人上開宋淑蘭證述應屬可信。原告既於100 年10月17日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且於101 年9 月或10月間曾向蔡佩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4 萬6,250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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