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哲雄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二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哲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將伊列為備位被告,惟伊並非第二審程序(本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之上訴人,及第三審程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之當事人,案經發回後,因本院107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事件民國107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並未通知伊到庭,茲為了解開庭內容,爰聲請裁定准許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將聲請人列為備位聲明之被告,並因先位之訴被告陳邱貴美等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應移審至本院;嗣再於本院前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亦列聲請人為備位聲明之被告。故聲請人為本件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當事人,其於107年7 月12日聲請交付107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