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5號,後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並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國字第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為士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57號,後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原法院,並由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其無法籌措金錢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金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原法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補正裁定於107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補正書狀,原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07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於107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且本案訴訟已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見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失其繫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