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黎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