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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告人
鄭智仁
相對人
鄭智銘

      周寶菊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茲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交由伊父親鄭炳煌為伊理財規劃所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鄭炳煌贈與伊所有,惟鄭炳煌於97年11月間過世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即遭相對人鄭智銘(伊弟)侵占,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即鄭智銘之妻)自系爭帳戶共計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2,449萬6,874元(其中鄭智銘為2,440萬9,172元、周寶菊為8萬7,702元),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各返還所轉帳及提領之金額,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鄭智銘應給付抗告人2,440萬9,172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周寶菊應給付抗告人8萬7,702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44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2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16日、3月28日、5月9日、7月6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調查證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至37、60至62、240至243、281至283、327至331、359至361頁;卷二第51至57、115至122頁)。

(二)抗告人嗣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相對人周寶菊之先、備位之起訴(惟相對人周寶菊不同意撤回,故不生撤回效力,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5頁);就原訴先位請求部分擴張對相對人鄭智銘請求之金額為2,449萬6,874元;就原訴備位請求部分,追加相對人鄭王燕芳(伊母親)為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相對人鄭智銘受相對人鄭王燕芳指示共同轉帳、提領侵占遺產,並變更改依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暨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鄭智銘、鄭王燕芳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全體繼承人2,44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7至142頁)。其就原訴先位請求部分擴張對相對人鄭智銘請求之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然其就原訴備位請求部分追加相對人鄭王燕芳為被告,並變更其訴為依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智銘、鄭王燕芳連帶給付抗告人及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均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卷第145至146、149至150頁)。原法院乃於107年5月1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03至305頁)。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訴所主張系爭帳戶由鄭炳煌生前操作使用及系爭帳戶內金錢遭相對人轉帳或提領之事實,及證人楊明財所證述向鄭炳煌借款及還款經過、證人林惠靜證述由鄭炳煌使用系爭帳戶為各項投資交易之決定等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新訴均得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所提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就備位請求部分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原非訴訟當事人之鄭王燕芳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而為請求。其就備位請求部分所為變更後新訴,其基礎事實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遭相對人鄭智銘、鄭王燕芳擅自領取花用,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基於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對相對人鄭智銘、鄭王燕芳為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抗告人個人所有,遭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擅自盜領侵占,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智銘、周寶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況且,原訴所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抗告人個人所有,與追加及變更後新訴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鄭炳煌之遺產,並非一事,且抗告人所指新訴得利用之前揭原訴證據資料,僅係證明兩造並不爭執之系爭帳戶由鄭炳煌生前操作使用及系爭帳戶內金錢由相對人鄭智銘轉帳或提領支用之客觀事實,要與逕行利用作為新訴待證事實之證據一節仍屬有間,新訴須另再花費相當之時間及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就備位請求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既未經原訴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且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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