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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所適用之工程契約約定及要件並非同一,另案訴訟判決結果縱與本件訴訟相對人之主張相關,然該事實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抗告人於該案中以其未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主張抵銷工程款;而於本件訴訟,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應同意展延工期而未同意展延期間內,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為原裁定所認定,則本件訴訟中「抗告人是否應同意展延工期」之爭點固與另案訴訟相同,惟就此爭點並非無從自為裁判,抗告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並非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成立之先決要件,則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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