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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告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劉瑞芳、劉瑞蓉、劉郡敖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林炎村前向相對人林榮源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耕作,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145 號租約)登記在案。林金龍死亡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中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市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屬於建築用地,且經新竹市政府准予終止第145 號租約,但伊仍拒不交還附表所示土地為由,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地聲字第2 號裁定相對人收回伊原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地聲字第2 號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以地聲字第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不同,重測前於45年5 月25日至74年12月30日期間係屬農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30條之1 第2 項「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 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規定之限制;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明知無自耕能力,卻無視當時法律規定,未於71年3 月25日前出售農地予全體承租人,甚至共謀借用相對人鄭林美津(即林金龍之女)名義,偽造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繼承農地,依法應撤銷前開不法之繼承移轉登記及撤銷第145 號租約變更登記,抗告人已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0號案件受理中(下稱1770號案件),爰依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及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聲請於1770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地聲字第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前雖曾對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地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已由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5 至242 頁)。抗告人並未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 至175 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地聲字第2 號裁定所提抗告既已遭駁回確定,又未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難認合於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至抗告人雖曾於原法院105 年度撤簡字第1 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撤銷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對於第145 號租約所為變更登記等,並經原法院於106 年10月25日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由該院以1770號案件審理中(見原法院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1770號案件係行政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訴訟類型,抗告人聲請於1770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有據。抗告人雖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為據,惟379 號解釋僅係在闡明登記機關就自耕能力證明書所為審查係形式上審查,如經查明農地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登記機關亦得撤銷其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行政院函釋合於土地法規定之意旨,並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87至88頁);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作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法律依據,尚有誤解。至於抗告人主張林金龍之繼承人不具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不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亦無權終止第145 號租約收回附表所示土地等節,均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地 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00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314.12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314.12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劉瑞明 │118.79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314.12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9.13平方公尺 │├────────┼────────┤│00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301.21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301.21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301.21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劉瑞芳等3人 │238.34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劉瑞媛等2人 │172.24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165.50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165.50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165.50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165.50平方公尺 │├────────┼────────┤│00-0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165.50平方公尺 │├────────┼────────┤│00-00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165.50平方公尺 │├────────┼────────┤│00-00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65.50平方公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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