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3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盜賣獲利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前開盜賣所得之不當得利。因相對人係盜賣抗告人之財產,當會盡情隱藏,相對人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吳淑卿,即作為資金搬運處,又吳淑卿與相對人乃同居人關係,無法律親屬關係,輕易就能移轉予第三人蔡龍進,進行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6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賣其所有系爭土地,獲利1265萬元,其得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於88年間委託第三人銷售而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成交記錄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物件個案調查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說明書、物件個案調查表、產權調查表、保管條、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35至40頁、第43、44、46至7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三)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現有隱匿財產、搬移資金、移轉財產予蔡龍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其母親蔡碧雲出具之文書(本院卷第34頁)為憑,而前開文書僅可釋明蔡碧雲有委託抗告人對吳淑卿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與前開假扣押原因無涉。雖抗告人聲請調查吳淑卿之收入、工作以及名下不動產是否吳淑卿正當收入賺取之財產(本院卷第15頁),然此項證據調查,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得即時調查者,亦與抗告人欲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無關,而無可取。另抗告人泛言相對人盜賣系爭土地而獲利,當會盡情隱藏財產,或與吳淑卿為同居關係,會搬運資金至系爭房屋,或相對人另有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房地可供藏匿等情,因均未提出釋明,僅屬臆測,並非可採。是以,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