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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告人
王玉玲

      郭傳家

      郭洪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原則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契約,要保人雖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該第三人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分別為系爭「旅行綜合險保險單」、「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各依該契約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受益人即抗告人。又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均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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