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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告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抗告人
席中珍
相對人
陳志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陳志棟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87-161頁),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無須再行通知其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席中珍隱名代理抗告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席中珍,系爭土地旋被信託予第三人黃旭田,黃旭田再過戶至敦悅公司名下,敦悅公司即應給付伊第4 至6 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2,996,000元(下稱系爭尾款)。惟敦悅公司迄未給付,且前有脫產紀錄,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抗告人財產於82,996,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云云。

三、敦悅公司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買賣系爭土地之當事人,亦未委由席中珍代理購買系爭土地。又席中珍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43 條規定,代位席中珍對伊為請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席中珍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臺北市教育會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20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定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伊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尚包括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合建權利)。相對人迄未讓伊取得系爭合建權利,伊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相對人未釋明伊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1月25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320 地號土地與319 地號土地合建;復於95年4 月11日與席中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除出售系爭土地予席中珍外,並包含移轉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予席中珍;又於同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立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當事人除相對人外,再增加席中珍,此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增補契約附卷可參(見事聲卷第46-53頁,司裁全卷第6-8 頁,事聲卷第54頁)。惟席中珍曾訴請臺北市教育會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判決席中珍敗訴,復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認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未成立生效,駁回席中珍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駁回席中珍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事聲卷第55-62 頁)。另相對人以席中珍、黃旭田為被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請求給付189,097,626 元本息,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189,097,626 元本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收取系爭尾款前,有配合席中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協助席中珍合建開發系爭土地及320 地號土地,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情,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63-79 頁),堪信為真。

㈡依前述判決內容,已堪認定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不生效力,及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系爭尾款,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應就系爭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之請求原因加以釋明,惟相對人就此均未曾釋明(見司裁全卷第1-3 頁,事聲卷第第98頁,本院卷第87-161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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