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慧如、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顏秀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淳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上訴人 邱柏榕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元為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神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志,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顏秀惠(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顏秀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2,195萬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於繫屬本院期間,將其上訴請求金額變更(減縮)為2,138萬2,92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128頁),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自應許之。又上 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被上訴人邱柏榕(下逕稱邱柏榕,與萬泰神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本院另主張萬泰神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邱柏榕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萬泰神通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萬泰神通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運輸 契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2 月9日止,由伊委託萬泰神通公司運送貨物。伊於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8日間,經與萬泰神通公司承辦人邱柏榕聯繫後,將在加拿大所購買如附表1所示7個貨櫃(下稱系爭7貨 櫃)寵物飼料(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萬泰神通公司處理到達香港後之運送事宜,並由萬泰神通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即訴外人穎雄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穎雄公司)持貨物提單報關後,將貨物以陸運方式運送至伊指定之大陸地區目的地。詎萬泰神通公司僅完成附表1編號4、5貨櫃 部分貨物之運送,其他貨物則不知所終,致伊受有如附表2 所示貨物(下稱系爭未到貨物)損失合計2,138萬2,929元。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如數賠償 。又如認系爭貨物係邱柏榕私下承接,則邱柏榕未經伊同意,擅將原應交由萬泰神通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轉交他人運送,致系爭貨物遭運往他處遺失,復未據實告知伊,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未到貨物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柏榕如數賠償。又系爭貨物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 續抵達香港地區時,邱柏榕擔任萬泰神通公司業務主任,並使用萬泰神通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其於執行萬泰神通公司職務時侵害伊之權利,伊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柏榕之僱用人即萬泰神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逾2,138萬2,929元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萬泰神通公司以:伊未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即便伊受託運送,上訴人明知尚未取得飼料貨物輸入中國大陸地區之許可,卻仍欲以走私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不遵守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確實申報義務,顯係可歸責於己而受損 害,依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民法第148條、第634條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伊賠償。況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如於運 送過程中貨物遺失,係以貨價金額及運費4.5倍擇一低者賠 償,上訴人如未證明何者為低,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即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尚應扣除系爭7貨櫃運費人民幣150萬833元、訴外人王承偉所賠償之人民幣70萬元,且已到貨之貨 櫃亦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貨物遺失需 以運費4.5倍或貨價賠償,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 約金,上訴人私下委託邱柏榕以非法走私方式運送,並未支出關稅與申請許可費而享有利益,足認並無損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又上訴人未依系爭運送契約 第8條約定之傳真文件方式作為憑證,而以邱柏榕私人微信 接洽,致伊無從知悉上情及追蹤貨物去向,顯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減免伊賠償責任。再上訴人 所述邱柏榕未經許可擅將系爭貨物轉交他人運送,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邱柏榕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在伊公司上班,伊實難以防止員工以個人通訊軟體及私人帳戶與他人成立交易,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選任監督義務,自得免責。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仍應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請求時效之限制,上訴人 於106年11月13日始追加邱柏榕為被告,已罹於時效,伊得 援引邱柏榕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邱柏榕則以:伊並無私下承接系爭7貨櫃之侵權行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依提單所載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僅為1,782萬6,733元,尚應扣除已收受之602萬4,077元貨物、王承偉於105年8月7日所賠償之70萬元人民幣。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5月間將系爭貨物交付託運,通常運輸期間僅需10至18天,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收受王承偉之匯款,其請求之1年時效應自當日起算,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始追加伊為 被告,請求時效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9萬5,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138萬2,92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向萬泰神通公司為請求: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萬泰神通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運 送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由其委託萬泰神通公司運送貨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運送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萬泰神通公司否認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7貨櫃,惟查: ⑴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萬泰神通公司分別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因承運貨物事宜訂立相關條款,約明萬泰神通公司代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第4條),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止共計1年,如任一方有意提前終止,應於契約終止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7條)。是系爭運送契約性質上為明定期 間之繼續性供給(服務)契約,萬泰神通公司在約定之期間(1年)內,有向上訴人繼續供給運送服務之義務,其提供 運送服務之時間,則依上訴人(託運人)之需求而決定。此與個別、逐一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顯然有別。查系爭7貨櫃 在加拿大裝船時間,係於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5日間( 見附表1裝船時間欄),乃在系爭運送契約存續期間。上訴 人因有託運需求而聯繫萬泰神通公司業務承辦人邱柏榕,邱柏榕乃係萬泰神通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指示香港穎雄公司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提單,亦係萬泰神通公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第4條之運送義務,並非締結新 運送契約。又邱柏榕於102年10月1日至萬泰神通公司任職,於105年6月30日離職,其離職前為萬泰神通公司業務部主任,有邱柏榕名片、離職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1、198頁), 並經邱柏榕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是系爭7貨櫃託運時間均係邱柏榕任職萬泰神通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期間,萬泰神通公司辯稱:系爭7貨櫃係邱柏榕離職後私下承接 ,其與上訴人未就系爭7貨櫃成立運送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 ⑵次查,邱柏榕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貨物是伊在萬泰神通公司接的,簽約是在104年12月底簽約,伊在萬泰神通公司運送 了約4個月,約105年4月時公司林建志(萬泰神通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跟我說不能承接…當時林建志通知我不能收,但貨已經在海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上開案卷下稱13918號偵查 卷),甚而陳稱:伊要請客人(指上訴人)直接給付到萬泰 帳戶,但林建志表示請客人直接到萬泰櫃臺繳納,林建志當時表示這7櫃他們不想要有金流關係…等語(見13918號偵查卷第78頁),並提出與林建志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為憑(見13918號偵查卷第54頁)。對照林建志於偵查中所述:前 面有幫客戶(上訴人)運送過(4個月),伊有跟邱柏榕說 伊可以幫客戶運送,但合約的賠償條件伊不同意等語(見13918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足見邱柏榕確係為萬泰神通公 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而收受系爭貨物,且萬泰神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亦知悉該公司已為上訴人運送4個月的貨物,此與 上訴人主張之託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亦相吻合。 至林建志雖復陳稱:合約(約定)的賠償(條件)伊是不同意的,伊跟邱柏榕說只要客戶同意伊之賠償條件,伊就願意幫他承運云云(見13918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僅係林建 志就系爭運送契約(第2、5、6條)運送人賠償約款之內容 於簽約後仍有不同意見,然系爭運送契約既經萬泰神通公司用印後交付上訴人,林建志縱有異見,然於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自不影響系爭運送契約之效力。 ⒊雖被上訴人辯以:⑴系爭7貨櫃未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約定以 傳真文件方式為憑據,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契約不成立 ;⑵未見約定運費支付至何帳戶、如何計算、運送方式為海運或陸運、運送地點;⑶縱萬泰神通公司居間介紹香港穎雄公司與上訴人聯繫,並不代表萬泰神通公司有承攬運送;⑷系爭貨物應係由訴外人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承攬,事後始由新運公司賠償人民幣70萬元,並免除上訴人30萬元人民幣運費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可達成訂約之目的。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固約定:「本委任書甲、乙雙方 各執乙份為憑。雙方同意以傳真文件方式,作為此次進出口相關事宜之正式憑據。…」(見原審卷第11頁)。然其所謂「此次進出口相關事宜」所指為何,已有未明;又所稱「正式憑據」,語意上亦非排除以傳真文件以外方式進行託運。況如前揭⒉所述,系爭運送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已經由與邱柏榕之聯繫,多次託運貨物,期間達約4個月,其間均未見 有何傳真書面,上訴人循既有之模式託運系爭貨物,自無不合,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未以傳真方式託運系爭貨物,即認上訴人與萬泰神通公司間未成立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除系爭7貨櫃外,在此之前曾另陸續委託萬泰神通 公司運送編號TG00000-00、00000-00、1564、1568、1595-97等貨櫃,並將運費匯款至邱柏榕指定之訴外人劉美蘭(見 本院卷一第236頁整理表格、第238至248頁電子銀行回單) ,核與邱柏榕於偵查中所述:除了未送達的系爭7貨櫃,( 運費)是萬泰神通公司這裡收的,是用匯款的方式,是匯到萬泰神通公司給伊的帳戶,是大陸之帳戶(見13918號偵查 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所提劉美蘭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東莞虎門分行帳戶資料(見13918號偵查卷第55頁、第84頁 )相符,並有邱柏榕於偵查中所提,載明劉美蘭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國際公司)、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可憑(見13918號偵查 卷第86頁)。而萬泰國際公司、萬泰聯運有限公司與萬泰神 通公司乃同屬「萬泰國際物流事業團隊」之關係企業,此有邱柏榕離職申請單、聲明書(105年6月30日向萬泰神通公司提出)可參(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林建志並稱萬泰國際公司係萬泰神通公司之金主(見13918號偵查卷第108頁) ,堪信邱柏榕所述、上訴人主張:劉美蘭帳戶係萬泰神通公司提供予邱柏榕,邱柏榕指示上訴人就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運費匯至劉美蘭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非虛。據此而論,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前,雙方就系爭運送契約已有多次履行、匯款經驗,在同一繼續供給(運送服務)契約下,自係循既有之合意計付運費及匯款,且上訴人與邱柏榕應已談妥運送地點、方式,始有其後之運送行為,萬泰神通公司泛以:上訴人未與其約定運費支付至何帳戶、如何計算、運送方式為海運或陸運、運送地點,爭執與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之要約、承諾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至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經由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者,該他人僅為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與契約當事人之判定無涉。履行輔助人或其 本身即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因其與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被害人清償、承擔債務,亦非得該履行輔助人事後有承諾或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即認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害人與履行輔助人之間。查萬泰神通公司於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後,經由其使用人邱柏榕另行委請香港穎雄公司受領運抵香港之系爭貨物,或轉囑新運公司進行大陸地區之清關、陸運,均係萬泰神通公司於運送契約成立後,其使用人邱柏榕就契約之履行行為,自不影響萬泰神通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又新運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或因故無法領取時,或因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因萬泰神通公司於賠償上訴人後,得對之求償,是新運公司基於上開考量而就系爭未到貨物之遺失賠償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核與常情無違,萬泰神通公司自不因之脫免其當事人義務。從而,萬泰神通公司辯稱:伊僅係介紹香港穎雄公司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未到貨物事後已由新運公司賠償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者為新運公司云云,亦非可取。又邱柏榕於偵查中除有前揭⒉⑵供述外,其另稱:105年4月間(林建志)跟我說 無法運送貨物,但當時該批貓狗飼料已運至香港地區,但無法進入大陸,伊私下打電話給王承偉拜託幫忙處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第84頁反面),此 與王承偉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3918號偵查卷第8頁)。又上訴人主張邱柏榕聯繫其法定代理人翁慧如,告知係由萬泰國際公司香港課副課長鍾依庭負責聯繫香港穎雄公司之胡妙玲,亦據提出與邱柏榕對話記錄、鍾依庭名片(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核與胡妙玲函覆託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香港辦事處所稱:伊仍任職香港穎雄公司,系爭7貨櫃 係萬泰國際公司委託伊公司送至指定之集運地「上水古洞鳳崗花園」,及所提與萬泰國際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00至614頁)等情相符,是系爭貨物應係邱柏榕輾轉請香港穎雄公司運至香港集貨地後,再由邱柏榕所囑託之新運公司接手辦理進入大陸之清關及陸運,是邱柏榕實係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而居間綜理相關過程至明。邱柏榕於本院改稱:伊僅係協助上訴人聯絡香港穎雄公司,翁慧如自行與香港方面接洽,系爭貨物與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所提與邱柏榕間對話記錄、胡妙玲回復陸委會書證之真正,然查前開書證內容互核相符,復與相關客觀事證吻合,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係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萬泰神通公司履行輔助人邱柏榕,並由邱柏榕指示香港穎雄公司、新運公司受領、運送系爭貨物之交付,洵堪認定,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向萬泰神通公司為請求,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向萬泰神通公司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萬9,026元: ⒈上訴人得依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賠償 : ⑴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若於運送過程中貨物遺失,乙方 將以運費的4.5倍作為賠償;若貨價金額低於運費的4.5倍,則乙方以貨價金額作為賠償」。上訴人主張除附表1編號4、5貨櫃部分到貨外(到貨情形如附表2,即本院卷二第275、277、279頁),附表1編號1、2、3、6、7等貨櫃之貨物均未 到貨等情,觀諸①翁慧如與邱柏榕skype對話紀錄、電子檔, 於105年5月20日談及尚有7個貨櫃未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文字記錄、卷二第271頁光碟);②邱柏榕及新運公司負責 人王承偉於偵查中亦均陳稱上訴人託運之產品中確有7個貨 櫃不知所終(見13918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2頁 );③柯建昌(上訴人總經理)、林建志、王承偉、邱柏榕討論系爭未到貨物賠償事宜之相關對話(見原審卷第204至210頁電話錄音譯文),堪信為真,其依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賠償,自無不合。 ⑵雖萬泰神通公司辯以:系爭未到貨物係因未取得飼料輸入許可而遭海關沒入或丟失,依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約定,其無 庸負責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託運系爭貨物,萬泰神通公司受領後有遺失貨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萬泰神通公司抗辯其不可歸責,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②查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係約定:「甲方託運貨物內容依國家海 關規定絕無管制品及違禁品,並確實申報貨物明細清單及貨價,若因短報而導致無法進出口或使其貨物延期遭海關扣留、沒收、罰款等情況,概由甲方自行負責,並賠償乙方一切損失;若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貨物卡關,乙方將於兩個月內協助處理卡關事宜,若超過三個月貨物仍無法順利清關,則視同貨物遺失,乙方將依照第6條規定之貨物遺失賠 償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系爭運送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未到貨物不論是遺失或扣關逾3個月,均係依 貨物遺失處理。 ③萬泰神通公司所辯上情,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廈門順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運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扣關證 明書為證(下稱系爭扣關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然系爭扣關證明書形式上係順運公司於大陸地區提出予新運公司,並由邱柏榕於偵查中提出(見13918號偵查卷第47、48頁),然未經公、認證程序確認確係大陸地區之順運公司 所出具,上訴人復爭執系爭扣關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萬泰神通公司未能舉證該私文書為真正, 自無從據之證明其所辯之上情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參 照)。況系爭扣關證明書亦僅記載「由於當時中國海關實施嚴查作業,導致本公司所承攬該批寵物飼料產品遭海關扣關」等字,並未敘明具體原因為何,提出系爭扣關證明書之王承偉於偵查亦陳稱:對方(順運公司)只提扣關證明,這批貨也不確定在哪裡(見13918號偵查卷第52頁),則是否確 經扣關、扣關原因為何,在在均屬未明,萬泰神通公司遽指系爭貨物有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所定情事而遭扣關(管制品 、違禁品或未確實申報),自非可取;其以上情引據民法第148條、第634條但書規定為免責抗辯,亦無足採。 ⑶綜前,系爭未到貨物已因遺失或在大陸地區卡關3個月而依系 爭運送契約約定「視同貨物遺失」,且萬泰神通公司並未舉證上訴人確有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之運送人免責事 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萬泰神通 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適用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應以貨價金額作為賠償 ,並按起訴時之匯率計算: ⑴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則貨物出口地之價格,原則上應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⑵查系爭未到貨物於香港地區之進貨價如附表2「進貨價」欄所 示,有上訴人所提,香港多寶寵物有限公司經由電子郵件寄送之經銷價格表(書函中已敘明係該公司向上訴人之進價 )可稽,該聯繫過程並經民間公證人李坤霖體驗公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9頁),因系爭貨物運送管道係自加拿大運抵香港後以陸運進入大陸地區販售,是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售價,應較加計陸運成本之大陸地區目的地價格為低,堪信為真,其以香港地區經銷商進貨價為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所約 定之貨價,自屬可採。 ⑶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4頁),其時臺 灣銀行加幣1元之賣出盤價為23.53元(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外匯收盤匯率表),是系爭未到貨物於起訴時應得請求之新臺幣金額(應有狀態),應依上開匯率計算如附表2所示,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84萬9,026元,其依系爭未到貨物抵達香港日之匯率計算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賠償2,138萬2,929元,尚乏依據。又上訴人主張之運費金額4.5倍為2,439萬2,269.85元或2,589萬7,965.52元(見本院卷三第320頁),萬泰神通公司主張系爭貨物運費為人民幣150萬833元、匯率4.7308:1(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其4.5倍數額 應為3,195萬633元(計算式:0000000×4.7308×4.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前開貨價金額, 顯低於約定運費4.5倍,依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以貨價金額1,984萬9,026元為賠償準據。 ⒊又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第6條已就託運貨物卡關、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付為約定,其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638 條第2項關於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 須支付者,應由目的地價值賠償額中扣除之規定,且上訴人係以香港地區進貨價為本件計算基礎,原已未計入大陸地區內陸運送之運費,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應扣除運費之問題。又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係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運費4.5倍係運送人萬泰神通公司賠償上限之約定,自非所謂違約金約款,萬泰神通公司辯稱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云云, 洵非可採,況上訴人依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再系爭未到貨物遺失或卡關之確切原因為何始終未明,上訴人係依萬泰神通公司使用人邱柏榕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託運,且邱柏榕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萬泰神通公司本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參照),是萬泰神通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減免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984萬9,026元。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新運公司所賠償之金額及已到貨部分之運費,扣除後所得請求金額為1,510萬9,524元: ⒈萬泰神通公司辯稱新運公司就系爭未到貨物,已由其負責人王承偉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上訴人總經理柯建昌帳戶等情,業據王承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匯款紀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第74、75、123頁反面),對照萬泰神通公司所提上訴人股東葉錦秀與林建志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上訴人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及葉錦秀係代表上訴人洽談,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其所辯非虛。 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未到貨物於新運公司占有期間遺失,新運公司應對系爭未到貨物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萬泰神通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新運公司對上訴人所為70萬元人民幣之清償,自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萬泰神通公司請求清償。萬泰神通公司主張上開70萬元人民幣應以匯率4.7308:1換算新台幣(見本院卷三 第3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萬泰神通公 司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換算後之金額331萬1,560元(計算式:700000×4.7308=0000000)。 ⒊再上訴人不爭執附表1編號4、5(櫃號TG1607、1604)所示部 分貨物業已到貨(見本院卷三第335頁),並同意以每公斤 人民幣8.6元計付運費(見本院卷三第384頁),及以有利萬泰神通公司之到貨日匯率(4.995元、4.999元台幣兌換1元 人民幣,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是上訴人就已到貨部分, 尚應給付萬泰神通公司如附表3所示運費合計142萬7,942元 ,此經萬泰神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自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10萬9,5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向萬泰神通公司之請求既經准,則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柏榕、萬泰神通公司連帶賠償,依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385頁)。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未定 期限債務1,510萬9,524元,合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萬泰神通公司日(106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回證)後之107年1月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萬泰神通公司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給付1,510萬9,52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627萬3,405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審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系爭未到貨物之損害金額為事實上陳述並聲明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尚屬有違,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就系爭未到貨物之價值再為舉證,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萬泰神通公司辯稱:上訴人於第 二審所提皆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 號 貨櫃號碼 包(箱)數 邱柏榕聯繫 時間 裝船時間 抵香港時間 自香港出貨 時 間 備註 重量(KG) 1 TG1602 2045 105.4.8 105.3.29 105.4.15 105.4.21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到貨通知、第290頁邱柏榕電郵 26413 2 TG1608 2952 105.4.8 105.3.29 105.4.15 105.4.21 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到貨通知、第290頁邱柏榕電郵 24482.75 3 TG1603 3513 105.4.18 105.4.4 105.4.22 105.4.22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到貨通知、第300頁邱柏榕電郵 25571.94 4 TG1607 2862 105.4.18 105.4.4 105.4.22 105.4.22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到貨通知、第300頁邱柏榕電郵 24402.71 5 TG1604 2190 105.5.4 105.4.12 105.5.8 105.5.12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到貨通知、第310頁邱柏榕電郵 25427.88 6 TG1610 1904 105.5.4 105.4.12 105.5.8 105.5.12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到貨通知、第310頁邱柏榕電郵 26205.13 7 TG1609 2879 105.5.11 105.4.25 105.5.13 105.5.18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提單 、第280、282頁skype對話 25011.97 合計重量:1775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