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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陳照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就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財產(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製作拍賣公告,拍賣公告事項第二點載明:「保證金得以台灣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放進封袋內,將封口密封。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其投標無效」(下稱系爭公告事項),抗告人遵照系爭公告事項提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並將封口密封而參與投標,詎料破產管理人竟無視自己製作之系爭公告事項,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拍賣標的物開標時,以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最高投標總價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為得標者,然新祥記公司非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參與投標,且其憑票給付者並非破產管理人,又其保證金封袋封口並無密封,與系爭公告事項相違,不符投標資格,應由出價次高之抗告人得標,破產管理人之拍賣程序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由抗告人得標等語。

二、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破產法第5 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惟若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故意不為該準用規定,而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者,即無排除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理。查破產法第5條規定係於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 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 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方法,在破產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由該管法院依照民事執行各法規予以執行(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8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破產管理人就破產人秀岡公司之財產(破產財團)進行變價程序,參照前述說明,相關拍賣方法及程序,自應類推適用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範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保證金不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3項後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公告事項記載:「保證金得以台灣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放進封袋內,將封口密封。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其投標無效」(見本院卷第8 頁),其內容係「得」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而非「應」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參照前述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關於拍賣程序繳納保證金之規定,既未要求保證金需繳納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投標者自得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相關規範。且系爭公告事項僅將「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列為投標無效事項,亦未將「以非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投標」、「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票據受款人」及「保證金封存袋未密封」列為投標無效事項,是新祥記公司提出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由自己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並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其於本件拍賣程序之投標自無投標無效事項之情形發生,而新祥記公司投標金額4,400 萬元為最高價者,抗告人投標金額2,800萬0,800元為次高價者,有投標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六第262、263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六第271、272頁),基於破產程序追求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且本件破產執行程序歷時已久,應儘速進行,以利後續破產財團之分配,新祥記公司之投標既為有效且為出價最高者,即應由新祥記公司得標,始符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故抗告人主張拍賣程序違誤,破產管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改由出價次高之抗告人得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新祥記公司投標有效,本件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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