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 再抗告人
- 陳照賢
- 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即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路0段000號之建物,暨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及其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財產),定期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行拍賣時,所為由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得標之處分,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 1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破產法早於強制執行法前公布施行,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本件破產管理人就破產人秀岡公司之財產進行變價程序,自應類推適用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範為之。破產管理人就系爭財產製作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記載:「保證金得以臺灣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放進封袋內,將封口密封。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其投標無效」,其內容係「得」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而非「應」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參照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3項後段及第5項關於拍賣程序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並未要求保證金需繳納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投標者自得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系爭拍賣公告僅將「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列為投標無效事項,並未將「以非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投標」、「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票據受款人」及「保證金封存袋未密封」列為投標無效事項。新祥記公司提出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由自己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並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所為之投標並無投標無效之情形。新祥記公司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 4,400萬元為最高價,再抗告人投標金額2,800萬0,800元為次高價,新祥記公司之投標既為有效且為出價最高,應由新祥記公司為得標。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