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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共同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伊與張寶玉需合一確定,張寶玉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且已獲准訴訟救助,自應依張寶玉之資力狀況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與張寶玉共同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乃張寶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執行法院錯誤執行,拍賣無效為由,對分配表異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無效,應予刪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得分配等情,有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證可稽。堪認聲請人與張寶玉所為異議之權利並非共同,亦無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異議,以反對其異議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其他異議人既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則應否准許訴訟救助,自僅應審查起訴之聲請人之資力。聲請人主張應以張寶玉資力為準云云,於法無據。又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無從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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