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黃美麗 劉柏良 相 對 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7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106 年度訴字第439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74 號),並於107 年5 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泛言:聲請人黃美麗因投資失利,負債累累,經濟至為困頓;另聲請人劉柏良亦因受他人詐欺而負債累累,均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請體恤苦情,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