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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核准,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旋即於同年10月5 日繳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2號案件之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55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聲請人力能支付訴訟費用,難認其無籌措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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