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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
陳建助

      陳和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國榮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因相對人未履行其本訴實體關係之義務,迄今負債累累,名下財產多是無經濟上價值之道路、畸零地,或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土地,聲請人陳建助名下建地尚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陳和章名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土地則有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同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為釋明。惟觀諸聲請人陳建助之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頁),其名下不動產共計4 筆,按公告現值計算,總計500 萬8222元,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惟尚未拍定,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10日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31頁),其餘3 筆則係與第三人共有之田地,衡情應有相當經濟價值。復依聲請人陳和章之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其名下不動產共計6 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合計285 萬9105元,其中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之土地,先後於84年4 月28日、85年1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00 萬元、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該筆土地市價非微,且聲請人陳和章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

(二)佐以聲請人陳建助尚能於106 年9 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聲請人亦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裁判費收據、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卷一第1 、8 頁),堪認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應有相當資力,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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