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1號確定裁定,乃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上述實為指摘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具體之再審事由。況聲請人本件再審理由就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5 項規定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問題,與聲請人之前就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由為相同事由……聲請人自不得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見本院卷第38頁),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聲請本件再審,所提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828 條等規定之法律意見,仍是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判斷,重複爭執不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1號確定裁定,則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能指明前揭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