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已合法承受非訟程序,惟查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提出陳報狀記載,原確定裁定有理由矛盾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法院並未將承受訴訟書狀送達予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內容,難認已合法承受非訟程序,相對人既未具合法代表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另伊係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相對人卻僅交付273萬9,506元,借據上亦未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0萬元之抵押權,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雙方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顏俊新未經伊同意,即私自將不動產轉賣予江鳳婷,江鳳婷非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確定裁定卻未斟酌伊所提出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聲請再審,避免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107年2月6日陳報狀,已在前非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新證據,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該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審理期間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卻未經合法承受非訟程序,且其係借款2,150萬元,相對人卻僅交付273萬9,506元,借據上亦未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0萬元之抵押權,以及顏俊新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自將不動產轉賣予江鳳婷,江鳳婷非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前經其執為再審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