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32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55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且提起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勝訴希望,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衡酌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7 頁),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核發,核定標準與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 頁),則是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間因其他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縱他案因此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35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1000元,所為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