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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5號

上訴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孟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孟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未提出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況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不足採。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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